为何法不能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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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一则报道,上海某制药厂工程师段安裕被厂领导强行安排到雌激素车间,多年从事男性不宜从事的工作。由于受雌激素的侵害,段安裕逐渐显现女性特征,直至乳房肿大如成年女子,免疫功能减退,甚至给家庭生活带来痛苦。虽然厂里按工伤四级标准在其退休后每月发给75元补助,但段安裕通过法律咨询了解到,按有关文件规定至少还应补发给他相当于18个月原工资数额的一次性补助。厂方却以国家法定的98种职业病中没有涉及雌激素引起乳房肿大此类情况为由,拒绝补发18个月工资1。8万元的要求。段安裕无奈之下告上法庭,结果却令他大出所料,先是一审败诉,接着二审败诉,继而提出申诉又被驳回再审请求,法院继续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与厂方提出的基本一致。
我想,看过这则报道的善良的人们恐怕都会同情故事的主人公,从感情上希望他能胜诉,但从法理上说,法院判其败诉也的确不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胜诉,在情理之中;败诉,法理上讲得过去。那么,究竟怎样看待情理与法理的这种冲突?这也许正是段安裕败诉案最值得人们思考的地方。
有一种看法认为,情是情,法是法,二者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如果带着感情来处理法律问题,就容易感情用事,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所以法不容情,司法人员应该不带任何感情色彩,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办事,秉公执法。对于诉讼案件,不管感情上是否接受,最终都要依照法律理性地作出判决。这看起来似乎没错,甚至不容置疑。就连报道段安裕败诉案的记者在文章中对段表露同情的同时,都感到段继续申诉的希望不大,很难以胜诉,因为法律中的确没有有关问题的明确规定。记者显然认为,法院判决的结果虽然在情理上令人难以接受,但从法律上说无可非议。那么,这种有背情理的法律判决真的因为摒弃情感因素就达到公正要求而无可非议地令人信服了吗?
其实不然。段安裕受职业工作的侵害导致乳房肿大,不在国家法定的98种职业病范围,但在有关职业病的法规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属于职业病,作为法官在没有得到权威机关认可或经专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有何理由断然做出非职业病判决?段安裕在职业工作中因公受到伤害已是既成事实,国家法律中又有哪一条规定允许厂方可以漠视职工遭受身心痛苦而拒绝给予补偿?只要翻开我国的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几乎随处可见。段安裕是在要求调离而不被准许的情况下被厂方强行安排从事男性不宜工作的,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的劳动合同。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仅此可见,段安裕要求厂方赔偿损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作为法官怎么可以以非职业病为借口轻易驳回其赔偿要求?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的法定义务,段安裕所在的药厂均未很好地履行,难道不应依法对此承担必要的责任吗?
法是按照人的意志制定,并由人来具体实施的。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法的制定不可能尽善尽美,法的实施更是因人而异而很容易出现偏差或失误。排斥感情因素,并不能保证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而真正秉公执法的,也不象一般人想象的那样都是无情无义的冷血者。古代包公如果没有对下层平民百姓的同情心与正义感,还会有铡美案为人们称颂传唱至今吗?有时候,倒是冷漠无情,极易导致司法人员对公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麻木不仁,使神圣的执法工作变成生搬教条、不问效果的例行公事,甚至“法不容情”还会成为少数人贪脏枉法、搞司法腐败的冠冕堂皇的借口。
法与情虽然有别,但并非完全对立、互不相容。只有在执法者心存私情时,情才会干扰法律的公正实施。抛开这种狭隘的个人之情,就人类赖以延续发展、人性中所不可缺少的共同情感来说,情与法在其本质精神上是一致的。如人的憎恶邪恶、痛恨暴虐、同情无辜、怜恤弱小等感情,不仅与法并不矛盾,而且也是法所着力维护和弘扬的。有了这些美好的情感,执法者才可以更好地运用法律的手段惩恶扬善,真正体现法的公正和尊严。可以说,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更加合乎人情、更加顺乎民意的过程,许多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的修改往往就是起因于它的不合情理,这已为现实生活中的大量法律实践所证明。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谈论“法不容情”的问题。法所不容的只是个人私情,而仁爱之心、怜悯之情以及责任感和正义感是执法者秉公执法所不可缺少的。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曾指出的:“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
段安裕败诉案在当前已不是极个别的现象,有其一定的代表性。生活中常常会有一些身受侵害的无辜者,在道义上得到人们的同情,但在法律上却找不到明确的说法,得不到丝毫的保护。这种“段安裕现象”一方面说明法律制度的有待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某些法律工作者拘于形式、固守教条而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冷面无情。我们真诚地希望这种现象能够逐渐得以消除,希望段安裕们不再仅是被人们所同情,而能在法律上使其正当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最近看到一则报道,上海某制药厂工程师段安裕被厂领导强行安排到雌激素车间,多年从事男性不宜从事的工作。由于受雌激素的侵害,段安裕逐渐显现女性特征,直至乳房肿大如成年女子,免疫功能减退,甚至给家庭生活带来痛苦。虽然厂里按工伤四级标准在其退休后每月发给75元补助,但段安裕通过法律咨询了解到,按有关文件规定至少还应补发给他相当于18个月原工资数额的一次性补助。厂方却以国家法定的98种职业病中没有涉及雌激素引起乳房肿大此类情况为由,拒绝补发18个月工资1。8万元的要求。段安裕无奈之下告上法庭,结果却令他大出所料,先是一审败诉,接着二审败诉,继而提出申诉又被驳回再审请求,法院继续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与厂方提出的基本一致。
我想,看过这则报道的善良的人们恐怕都会同情故事的主人公,从感情上希望他能胜诉,但从法理上说,法院判其败诉也的确不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胜诉,在情理之中;败诉,法理上讲得过去。那么,究竟怎样看待情理与法理的这种冲突?这也许正是段安裕败诉案最值得人们思考的地方。
有一种看法认为,情是情,法是法,二者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如果带着感情来处理法律问题,就容易感情用事,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所以法不容情,司法人员应该不带任何感情色彩,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办事,秉公执法。对于诉讼案件,不管感情上是否接受,最终都要依照法律理性地作出判决。这看起来似乎没错,甚至不容置疑。就连报道段安裕败诉案的记者在文章中对段表露同情的同时,都感到段继续申诉的希望不大,很难以胜诉,因为法律中的确没有有关问题的明确规定。记者显然认为,法院判决的结果虽然在情理上令人难以接受,但从法律上说无可非议。那么,这种有背情理的法律判决真的因为摒弃情感因素就达到公正要求而无可非议地令人信服了吗?
其实不然。段安裕受职业工作的侵害导致乳房肿大,不在国家法定的98种职业病范围,但在有关职业病的法规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不属于职业病,作为法官在没有得到权威机关认可或经专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有何理由断然做出非职业病判决?段安裕在职业工作中因公受到伤害已是既成事实,国家法律中又有哪一条规定允许厂方可以漠视职工遭受身心痛苦而拒绝给予补偿?只要翻开我国的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几乎随处可见。段安裕是在要求调离而不被准许的情况下被厂方强行安排从事男性不宜工作的,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无效的劳动合同。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仅此可见,段安裕要求厂方赔偿损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作为法官怎么可以以非职业病为借口轻易驳回其赔偿要求?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些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履行的法定义务,段安裕所在的药厂均未很好地履行,难道不应依法对此承担必要的责任吗?
法是按照人的意志制定,并由人来具体实施的。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法的制定不可能尽善尽美,法的实施更是因人而异而很容易出现偏差或失误。排斥感情因素,并不能保证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而真正秉公执法的,也不象一般人想象的那样都是无情无义的冷血者。古代包公如果没有对下层平民百姓的同情心与正义感,还会有铡美案为人们称颂传唱至今吗?有时候,倒是冷漠无情,极易导致司法人员对公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麻木不仁,使神圣的执法工作变成生搬教条、不问效果的例行公事,甚至“法不容情”还会成为少数人贪脏枉法、搞司法腐败的冠冕堂皇的借口。
法与情虽然有别,但并非完全对立、互不相容。只有在执法者心存私情时,情才会干扰法律的公正实施。抛开这种狭隘的个人之情,就人类赖以延续发展、人性中所不可缺少的共同情感来说,情与法在其本质精神上是一致的。如人的憎恶邪恶、痛恨暴虐、同情无辜、怜恤弱小等感情,不仅与法并不矛盾,而且也是法所着力维护和弘扬的。有了这些美好的情感,执法者才可以更好地运用法律的手段惩恶扬善,真正体现法的公正和尊严。可以说,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更加合乎人情、更加顺乎民意的过程,许多立法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的修改往往就是起因于它的不合情理,这已为现实生活中的大量法律实践所证明。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谈论“法不容情”的问题。法所不容的只是个人私情,而仁爱之心、怜悯之情以及责任感和正义感是执法者秉公执法所不可缺少的。正如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曾指出的:“为法官者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毋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
段安裕败诉案在当前已不是极个别的现象,有其一定的代表性。生活中常常会有一些身受侵害的无辜者,在道义上得到人们的同情,但在法律上却找不到明确的说法,得不到丝毫的保护。这种“段安裕现象”一方面说明法律制度的有待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某些法律工作者拘于形式、固守教条而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冷面无情。我们真诚地希望这种现象能够逐渐得以消除,希望段安裕们不再仅是被人们所同情,而能在法律上使其正当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